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4號
- 原告
- 林芳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錡律師
- 被告
- 陣乾欽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6,6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6,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萬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萬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6號公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6號公路東向內側車道1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撞擊亦沿同向行駛,位於前方之訴外人蘇志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蘇志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復追撞前方訴外人鄒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鄒俊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因此追撞前方訴外人游美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鄒俊彥搭載之乘客即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腦震盪、腰椎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23萬1,594元(細項:醫療費用56萬6,804元、證書費用1,800元、交通費用4萬400元、看護費用16萬5,600元、工作損失66萬8,737元、勞動力減損178萬6,224元、醫療雜支費用2,0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萬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雜支費用無意見,惟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意見表),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接受手術治療後,無再陸續住院之必要,是112年2月24日以後所支出之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並無理由,且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因退化之故而有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症狀,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沿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蘇志軒駕駛之車輛,蘇志軒駕駛之車輛復追撞前方鄒俊彥駕駛之車輛,鄒俊彥駕駛之車輛亦因此追撞前方游美蘭駕駛之車輛,致鄒俊彥搭載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53頁、本院卷㈠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56萬6,804元損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117頁、本院卷㈠第513-539頁、本院卷㈡第481-487頁),然為被告抗辯112年2月24日以後所支出之住院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罹患「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主要成因為何及與本件事故發生之關聯性及後續相關治療有無必要等,其鑑定意見為:「一、原告罹患『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主要成因為退化。......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病歷紀錄,事故發生後,原告有『上肢麻痛及下肢無力』之神經學缺損,該事故為造成此部分病況的主要成因。四、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影像光碟中,可見原告自110年起,即有接受腰椎X光之檢查,可能在112年2月13日前,原告即有腰椎之症狀。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在事故前曾因頸椎之情事接受過治療。五、原告在事故後,雙下肢肌力四分,上肢麻痛。因此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接受之『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置入手術』與同年月13日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六、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後,需接受積極之復健治療,但無證據顯示原告有陸續住院之必要。」,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4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1633號函暨所附系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57頁)。可知原告罹患「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主要成因為退化,而本件事故為造成原告有「上肢麻痛及下肢無力」之神經學缺損之主要成因,惟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曾因頸椎之情事而接受治療情形,是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接受之手術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接受手術治療後,需接受積極之復健治療,惟無陸續住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13年2月13日至113年2月24日之住院醫療費用、113年2月24日出院後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至於113年2月24日出院後之住院費用並無必要。
⑵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112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26日住院醫療費用4萬2,198元、112年9月8日至112年9月22日住院醫療費用4萬4,074元、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3日住院醫療費用4萬2,445元、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13日住院醫療費用4萬2,480元均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後即為39萬5,60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證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證書費用1,800元,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9-515頁),該等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前往醫院看診受有交通費用4萬400元損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17-525頁),經本院核對上開單據,及扣除上開無後續住院必要期間之交通費用即3,670元、3,670元、3,570元、3,570元,其餘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即為2萬5,9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13日至112年2月24日、112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26日、113年9月8日至112年9月22日、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3日、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13日住院期間,共計69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6萬5,6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3、101、113頁、本院卷㈠第529、535頁),然為被告否認。而上開112年9月25日開具之診斷書係記載:「於112年2月13日經急診入院,於112年2月15日行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於112年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53頁),其餘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看護,且系爭意見書亦認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接受手術治療後無陸續住院之必要,既無住院之必要,亦應無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期間為112年2月13日至112年2月24日,共計12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2萬8,800元【計算式:2,400×12=28,8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休養至113年10月31日,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萬2,463元,受有20個月又18日工作損失66萬8,737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九族文化村薪資單、請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3-55、101、113、119-129頁、本院卷㈠第513-515、529、535、541-545頁、本院卷㈡第461-479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接受手術治療後無陸續住院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後續住院而休養亦無必要,而依上開112年9月25日開具之診斷書計載:「於112年2月13日經急診入院,於112年2月15日行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於112年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護,目前狀況左側手腳麻木,無力,後頸疼痛,不宜久站,宜休養3個月,勞動較低下,宜從事較輕便工作。」(見附民卷第53頁),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12年2月13日至112年5月24日,共計3月又12日。而依前開薪資單,111年8月至112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222元、3萬676元、3萬650元、3萬273元、3萬4,220元、3萬8,739元,則原告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2,463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1萬374元【計算式:32,463×(3+12/30)=110,37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情,兩造已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承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而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其鑑定結果為:「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系統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10%,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77-479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⑶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6年9月16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3萬2,463元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4萬2,851元(計算式:32,463×12×11%=42,851),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萬3,672元【計算方式為:42,851×16.00000000+(42,85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693,67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9%等情,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25頁)。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既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如上,且其鑑定結果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原告亦未主張該鑑定有何程序瑕疵而不可採,依上開說明,即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14年6月11日、114年6月2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並經評估勞動能力損失29%,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2年餘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評估,其可信度自不如原告於113年5月3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之鑑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且本院認原告聲請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⒎醫療雜支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雜支費用2,029元損害,有啄木鳥藥局、大樹埔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㈠第547-5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在九族文化村上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一般公司員工,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5萬8,202元【計算式:395,607+1,800+25,920+28,800+110,374+693,672+2,029+400,000=1,658,202】。
㈢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因退化之故而有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症狀,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依系爭意見表:「四、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影像光碟中,可見原告自110年起,即有接受腰椎X光之檢查,可能在112年2月13日前,原告即有腰椎之症狀。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在事故前曾因頸椎之情事接受過治療。」(見本院卷㈡第357頁),原告雖自110年起即有接受腰椎X光之檢查,惟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因頸椎之情事而接受治療情形,換言之,腰椎之症狀對原告原本的生活、工作並無任何影響,是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與原告自身之腰椎之症狀無關,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85萬1,5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6,676元【計算式:1,658,202-851,526=806,676】。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