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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簡宥旭
被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玲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前,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玲瑜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095元,又A車係於109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6萬2,2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受損照片、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3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7-7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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