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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孟芳

原 告
陳川鍵
被 告
林政峰
葉俊昌
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吳順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下手實行竊取小客貨車1輛;由被告葉俊昌提供號碼9L-7695號之車牌2面,用於懸掛所竊取之贓車上,以躲避警方追查。於民國113年4月4日22時58分許,由被告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政峰、吳順義,結夥3人至南投縣○○鎮○鄉路00○00號後方之消防通道,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李建昌即停車並與吳順義在車內負責把風接應,由被告林政峰下車,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先插入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而進入駕駛座,再插入鑰匙孔而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㈡嗣被告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順義,被告林政峰駕駛上開贓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產業道路旁,被告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均下車,將系爭車輛上所懸掛之號碼BHF-8791號車牌2面卸下後丟棄,以躲避警方追緝。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俊昌:我認為本件事件與我無關,我也沒拿到犯罪所的,車輛亦非我竊取的,我只是帶其他被告到現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葉俊昌雖稱:我僅是帶其他被告前往現場,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惟查,被告葉俊昌與其餘被告共謀共議且實際指引其餘被告至現場之行為,亦屬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重要過程,縱未全程參與下手行竊原告之過程,然其與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葉俊昌自應與其他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件致其受有修車費用2萬2,200元、油精、水箱精費用3,076元、工具雜物、無線電、車頂架、板手組費用損害2萬3,000元、驗車領牌費用1,450元、剩餘為白鏟子、精神賠償費用,以上共5萬8,00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葉俊昌所否認,本院分述如下:

⒈驗車領牌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被竊後,車牌被拔取丟棄,需重新領牌,致其受有1,450元之損失等語,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見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修車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件致其受有修車費用共2萬2,200元等情,有群昌汽車電機保養廠估價單、宏興汽車保養維修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5-76頁)為證,惟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惟並未有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且原告又未舉證系爭車輛有維修之必要,難認原告請求維修系爭車輛部分有理由。

⒊工具雜物費用、車頂架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受有工具雜物、無線電、車頂架、板手組費用損害2萬3,000元,並有東興機車材料行、龍華無線電簽收單、巧金行統一發票收據、瀚汽車用品館估價單、嘉鑫工具社銷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6-78、81、8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⒋其餘油精、水箱精、白鏟子、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受有油精、水箱精費用3,076元之損害,以及白鏟子、精神賠償等,並提出旭益汽車實業公司草屯分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惟查,原告未舉證油精、水箱精費用之損害與本件事件之關聯,則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再者,鏟子部分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核屬無據;再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即不符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是原告精神賠償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共2萬4,450元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摺疊鋁箔睡墊1個 2 露營椅1張 3 車用無線電1臺 4 對講機1支 5 千斤頂1臺 6 指揮棒1支 7 三角警示燈1個 8 防風卡式爐1個 9 電霸1組 10 不鏽鋼水壺1個 11 不鏽鋼鍋1個 12 雜物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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