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98號
- 原告
- 賴春興
- 被告
- 吳柏熠
- 法定代理人
- 魏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和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3時39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南投縣南投巿中興路與中興路302巷停等紅燈,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租賃小客車後方至前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租賃小客車,致租賃小客車受損,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損害(細項:租金損失2萬4,000元、租賃車配件維修9,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租賃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書、翔昇汽車音響百貨收據、租賃小客車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3、23-3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9-8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