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賴春興、吳柏熠、魏鈺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98號原 告 賴春興 被 告 吳柏熠 法定代理人 魏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和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3時39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南投縣南投巿中興路與中興路302 巷停等紅燈,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租賃小客車後方至前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租賃小客車,致租賃小客車受損,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損害(細項:租金損失2萬4,000元、租賃車配件維修9,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租賃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書、翔昇汽車音響百貨收據、租賃小客車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3、23-3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9-8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