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許慧珍
- 當事人久祐工程有限公司、洪珊霙即晉安工程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久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婷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洪珊霙即晉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8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8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112年度南投縣文化園區 公廁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8,025元,完工期限為訂約日起後3日起,60天內完工(即112年9月4日前完工)。原告自簽約起,已陸續支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720,816元。詎料被告開工後,僅按約實際 施作一小部分工程項目,且於施工期間在未達各期工程進度之情況下,不斷以各種理由陸續要求原告先給付工程款。然被告未按約履行完畢全部工程項目、未拆除其施工錯誤工項並重新施作完畢,竟恣意於112年10月1日停工、離場。經原告催請被告改進、儘速完成工程,惟被告未積極處理,原告恐無法如期完工而生違約金,原告僅得另請其他工班協助施作,另於112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促其返還 溢領之款項,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完成之工項部分共計364,954元,然原告前後已陸續給付被告720,816元,扣除前開已施作完成部分,被告受領其餘355,862元應屬被告溢領之款 項,該溢領部分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其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被告已按約完工,惟經原告檢視當時 被告停工之施工狀況,尚有諸多工項顯有瑕疵,復經原告請求被告修補,被告卻僅係拆除施工錯誤之一小部分即未再處理,且大部分未施作,及僅施作部分等項瑕疵,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修補,原告因與業主訂有履約期限,為免違約另尋其他工班施作,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或相當自行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計35,5862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有完成95%左右,其他沒完成是因為對方跳票,不是我們單方面停工,是因為對方不付款,銀行顯示餘額不足才衍生後續問題;系爭工程還沒有完工,也沒有驗收,所以沒有辦法針對原告所說去修補;有收到存證信函,但內容不屬實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被告共計720,81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支 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為證,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林 昆宏到庭作證:被告沒有依系爭合約完工,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因為多項現場的缺失,跟未依圖施工,就無故沒有來工地施作;被告在112年10月份就沒有再來工地施作;依系爭 合約開工日在原告與業主簽約日3日內進廠施作,完工日是 施工後60日完成,有跟業主要求工期展延,完工日期是112 年10月1日之後,被告在完工日期之前就離廠不施作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55、361頁),可見被告未依約完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有據。則系爭合約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3頁)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40%等情,有工程項目表、系爭合約、照片、工程設計圖說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佐其說,被告所辯究屬無據,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據此,被告已收受720,816元,扣除已施作完成部 分364,954元,被告已受領355,862元,即屬溢領之工程款,依上說明,其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受領之溢領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55,8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上開債務,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就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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