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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嘉南窗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介仁
訴訟代理人
許天祥
被告
福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的意願,但希望把我公司的股份無償過戶予原告,希望原告接受我的補償,因為我已經沒有現金償還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借據、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系爭支票所載內容觀之,福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票據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1 112.08.13 500萬 AG0000000 112.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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