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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張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複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告
湯詠茹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7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91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匯入原告之妻訴外人張舜瑜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詎被告於98年5月28日匯款5,000元後,僅再於99年5月28日匯款5,000元,自此未曾再匯款或以任何方式繳交租金。被告於99年5月28日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鑰匙交給不知名之李小姐,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5月28日因被告湯詠茹搬離系爭房屋後終止。被告離去系爭房屋時,明知不得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其他陌生人,否則將有損害原告支配占有房屋之權利下,竟擅自於99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李小姐, 顯然已經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返還義務之約定,並致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自應負擔違約金之罰則。被告自99年5月28日最後一次付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衡諸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假設自99年5月28日迄今113年9月租賃關係存在,共已至少使原告喪失租賃利益1,032,000元,何況此租金之利益更是已近14年前之租金計算,依近年主計總處統計之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及其年增率,自99年至113年更已增加14%(年增近1%),自當不可能仍以每月6,000元為計算。再參被告於92至99年不定期租賃期間,早已就斷斷續續的支付租金,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故原告請求每月租金6,000元之5倍違約金即30,000元,請求5年之違約金共計1,800,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99年5月28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交還原告之委託人李小姐,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到每期收取租金原告都未曾跟被告接觸,皆是透過李小姐與被告聯繫,故被告在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就將鑰匙交還給李小姐。被告於99年5月28日已經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交還給原告之委託人李小姐,故本件並無系爭租約第6條惡意拒不搬遷之情事,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被告自99年5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亦已無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被告於91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6,000元,約定租期為91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

㈢被告於99年5月28日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李小姐。

㈣被告於92年7月1日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99年5月28日最後一次匯款雙方約定帳號(即原告之妻張舜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搬離系爭房屋。

㈤原告與被告自92年7月2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賃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未經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兩造原簽訂定有期限之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屋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另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等語,惟觀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係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未即時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所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係兩造另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租期屆滿情形,自非合於該條約定要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每月給付違約金30,000元,並請求5年之違約金共計1,800,0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70元。 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湯詠茹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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