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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吳靜瑜
訴訟代理人
吳清芳
被告
張貴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萬8,000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詎被告自113年7月31日租期屆滿起拒絕交還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萬1,000元,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每月租9,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至113年10月24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萬1,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77至7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至113年10月24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萬1,000元,扣抵押金1萬8,000元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租金;又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31日屆滿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及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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