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60號
- 原告
- 邱國晉
- 被告
- 張可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44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該裁定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