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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陳衡以

  • 當事人
    許峰健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許峰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訴訟代理人 李皓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雖係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然兩造間簽訂之委任辦理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完成委任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借款 相關事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任酬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委任酬金之擔保。然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並未依約為原告辦理貸款,且另以原告之帳戶金流不漂亮為由,向原告告知需再收取代墊費18萬元及代書費3萬元,致原告對於被告辦理借款之 程序產生疑慮,原告擔心被告有詐騙之情事,故原告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且原告亦未收受貸款,被告明知並未為原告辦理借款,則被告既無達成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之條件,原告亦無違約,被告自無對原告有給付報酬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然已不存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3日,將南投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何稱系爭房地 )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借款相關事宜,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作為委任酬金之擔保,且簽約前即告知原告有關代墊費、代書費之相關事宜,並非簽約後始告知,而被告受委任後,即開始替原告尋找私人民間貸款,被告於同年月10日即(以何種方式)通知原告以尋得私人民間借貸,然於同年月17日,原告卻突然表示不願申辦,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1項之約定,是原告應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約定服 務報酬之一半)35萬元、規費及勞力成本(依被告已辦理階段計算)70萬元。被告對原告有前開共105 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208頁): ㈠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本院卷第68至83、115頁)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委任報酬、不及於違約金。(本院卷第116頁)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本院卷第116頁) ㈣原告之系爭房地上設有抵押權,並積欠其他債權人約660萬元 ,其中包含東逸群公司164萬9638元,而原告已自行匯款164萬9638元予東逸群公司清償完畢。(本院卷第98至101、128頁) ㈤原證4、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名稱婕(資產整合)為被告公司人員。(本院卷第104至106、122頁) ㈥兩造於113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本院卷第68至 83頁),同年月10日被告已尋得私人民間借貸(本院卷第200頁),並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7日,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 申辦,被告於同年月18日於原告住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遭原告拒絕,原告並於同年8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不辦理委託(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於同年月15日寄發被證2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4至92頁)予原告,催告原告給付105萬元予被告,仍未獲原告付款,被告遂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㈦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表示不辦理委託、113年8月1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不辦理委託,即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2頁) ㈧原證三為被告公司所寫(本院卷第10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委任報酬,委任事項、 義務範圍為何?(僅系爭契約第3條?亦或是第3條及第6條 ?)⒉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但細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既乃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系爭契約報酬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已成就,合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委任報酬,委任事項、義務範圍縱僅 有系爭契約第3條而不含第6條,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給付條件亦尚未成就: ⒈「委任辦理事項內容 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代為辦理貸款,乙方負責事項為就辦理貸款事項之全部,貸款金額預先估計為新台幣0000000元整,實際金額得於契約 第五條確認後另簽訂之借貸金額,如未於第五條填寫金額,即以本條金額為主。」、「委任報酬金額及給付方式 雙方預先約定委任報酬金額為新台幣700000元,甲方並先開立本票一紙新台幣700000元作為債權之擔保,其實際報酬得依本契約第五條內容再行合意,給付方式為乙方於委任事項辦理完竣時一次附清,乙方於收受委任報酬時,應開立收據予甲方及返還票據」、「協助辦理事項約定 甲方如欲申請銀行貸款,須先乙方協助以民間借款代為先清償後以便申請銀行貸款者,雙方同意履行下列約定之事項:一、已代墊款項為新台幣0000000元整。二、乙方代為清償款項後,如後辦理 之貸款無法順利申貸撥款,甲方須將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作為代墊款項之債權保障,爾後甲方返還代墊費用後,乙方再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三、代墊借款辦理期間,由乙方代為管理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印鑑證明2份、印鑑章、身 份證影本,提供之資料須為最新資料,以便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貸款之需要。四、甲方如依本條第二款之規定,未能順利撥款以償還乙方代墊款項者,乙方之代墊款項將轉為甲乙雙方之借貸款契約,其雙方借貸契約另行約定簽立一份。I前 項代墊費用,其代墊費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6%,未滿一 個月以一個月作為計算,滿一個月後未超過15天以日計算,以此類推;甲乙雙方共同約定先計算第一個月之利息及乙方另收尋找代墊人士之介紹費,總計新台幣264000元。II甲方於撥款後,須給付乙方第一、二項之費用。」、「雙方互負之責任、資料提供及個資保護 Ⅰ甲方應於乙方代為辦理貸款過程中,須配合辦理之行為,如設定抵押權等及乙方要求甲方提供委任辦理事項所需之資料時,須於七天內交付予乙方,且提供之資料及事項須符合真確及完整,如有遲延及虛假情事使相對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害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概由甲方負責賠償,與乙方無涉;乙方不得將本委託事項另委託他人。Ⅱ乙方委任辦理事項時,所使用之個人資料僅能使用於辦理貸款或相關之抵押權登記,於處理時不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Ⅲ若甲方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求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雙方約定報酬金之一半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Ⅳ若乙方違反第二項之規定,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得求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雙方約定報酬金之一半整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委任人之義務 Ⅰ委任人甲方須於申辦貸款成功之撥款(即委任目的達成)後兩天內,給付本契約第四或第五條規定之委任報酬金給予乙方,及乙方因代辦事項所支出之相關規費,若甲乙雙方於本件契約有第六條之代墊費用者,亦於撥款之款項中一併給予乙方;甲方有違反本項約定,須另負請懲罰性違約金為雙方約定報酬金之一半及須給付委任報酬金之全部。Ⅱ如前項甲乙雙方有代墊款項之事由,甲方須先開立銀行匯款單,其價款總共為代墊費用、利息、介紹費及報酬,乙方得於貸款成功撥款至甲方戶頭後,代為行使權利,將上述之費用匯款至乙方之戶頭,以保障乙方債權之行使,另外之相關規費再另行交付予乙方。Ⅲ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而負擔之必要債務,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或於清償期前提出當擔保。」、「委任契約之終止及罰則 Ⅰ甲方因故終止契約,除了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不可歸責雙方給付責任事由或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者外,甲方須賠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雙方約定報酬金之一半、辦理事項時所付出之規費及乙方勞力成本;勞力成本計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定義,乙方已進行至如何之階段,並得向甲方請求第四條約定報酬又或適用第五條報酬金額(視違約時係否已核實貸款金額)之部分或全部。Ⅱ乙方如有違反本委任契約時,甲方得終止委任契約,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雙方約定報酬金之一半,甲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Ⅲ另甲乙雙方得合意終止契約又或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情事發生而終止,本項終止契約後,互不負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之責任,但須清還契約進行時所付出之相關費用。」、「定義Ⅰ所稱借款,係指向融資單位、民間借款又或銀行借貸之行為。Ⅱ所稱勞力成本,亦指受任人已開始代為處理委任人所交代之事項,付出勞力及心血,其階段排序為:一、簽約送件 二、審核對保 三、核准塗銷 四、撥款結案。」,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分別經兩造約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⒊觀諸兩造間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其中第10條就委任人之義務有相關約定觀之,其約定內容有關給付系爭契約第4或5條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係約定「原告於申辦貸款成功之撥款(即委任目的達成)後」,且兩造有關系爭契約第6條之代墊 費用,於本條亦為另行約定,足認兩造間有意就第3條之委 任報酬及第6條之代墊費用有意區隔、分開計算,是系爭契 約第4條所約定之委任報酬,委任事項、義務範圍應僅有系 爭契約第3條,而不含第6條,是系爭契約之給付報酬條件,應為被告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內容,即為已足。 ⒋再觀系爭契約第3條之委任辦理事項內容、第10條委任人之義 務及第13條定義之約定,其中就被告所負責事項為就「辦理貸款事項之全部」,然何謂辦理貸款事項之全部,應綜合探求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委任契約之終止及罰則以及第13條有關定義之約定。首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就勞力成本有 相關定義以及階段排序,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則約定, 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之情形,罰則之計算方式,其中於系爭契約中首度且唯一提及(除第13條第2項 之定義規定外)「勞力成本」乙詞,足認第13條第2項有關 勞力成本之定義及階段,係專門用於處理系爭契約依第12條第1項約定,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之情形 。而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概念上,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依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之情形,究為提前終止之 例外情形,且為兩造所不樂見,兩造間若得由被告完成第3 條辦理貸款事項之全部、原告完成第10條委任人義務之約定,而就系爭契約互負之義務完滿履行而無後續爭議,方符兩造間締結系爭契約時之原始期望,是應認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情況而言,第3條辦理貸款事項之全部,相較於第12條第1項終止之情形而言,係履行至系爭契約較為後端之情形。故第3條辦理貸款事項之全部,解釋上應至少大於或包含第13條 第2項有關勞力成本之定義及任一階段(即簽約送件、審核 對保、核準塗銷、撥款結案)。 ⒌而有關第13條第2項之簽約送件、審核對保、核準塗銷、撥款 結案,分別如何解釋,業據被告稱:「第3點核准塗銷,指 金主今天撥款後,會請債務人的債權人將抵押權塗銷,再設定我們金主的抵押權下去。第4點撥款結案,指核准塗銷後 ,跟他簽借款契約,就可以將借款金額交付,並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借款之貸款流程為兩造簽訂委任辦理借款契約書後,待原告確定辦理借款後,兩造會再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再交付借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9頁),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均與前述系爭契約之解釋互核相符。是足認系爭契約第3條所謂辦理貸款事項之全部,應至少大於或包含進行至金 主撥款後、將原債權人抵押權塗銷、設定金主之抵押權、兩造間簽訂借款契約、被告交付金額予原告之階段。且就第10條有關委任人之義務觀之,申辦貸款成功之撥款始為委任目的達成,原告始需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或第5條約定之委任報酬予被告。 ⒍然查,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表示不辦理委託、113 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不辦理委託,即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固主張其已覓得金主,且金主業已核准借款,被告亦已將上情通知原告,原告亦在電話中同意,故其實兩造僅差在原告配合辦理即可結案,且原告在18日也有承認當初有說要辦理等語,並提出被證3、5之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8、200頁)為證,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有覓得金主,尚無從證明已進行至金主撥款、將原債權人抵押權塗銷、設定金主之抵押權、兩造間簽訂借款契約、被告交付金額予原告之階段,是應認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所謂辦理貸款事項之 全部,從而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給付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 ⒎至被告所主張者,僅為其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 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委任報酬、不及於違約金,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既違約金不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則此部分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與否,判斷尚不生影響,自無庸審究。 ㈢據上,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因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而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報酬請求權,因被告未完成系 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故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尚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許峰健  發 票 日: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700,000元 利息起算日:113年7月18日 票據號碼: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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