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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詠信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松福來
被告
松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詠信企業社、松昂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詠信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被告松福來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詠信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松福來即詠信企業社、松昂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詠信企業社為合夥團體,合夥人為被告松福來、松昂興,並由松福來擔任負責人。詠信企業社於110年2月5日邀同松昂興為連帶保證人(以600,000元為最高限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4.665%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後,詠信企業社於110年8月17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435,221元部分,變更到期日為114年2月9日、本金餘額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僅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以1個月為1期,計分3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詎詠信企業社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103,76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待追索債權計算表、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催告書、招領逾期信封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5、59至6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詠信企業社、松昂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查詠信企業社經南投縣政府於113年8月31日核准歇業並註銷,且其名下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14元、698元等情,此有111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政府114年2月8日府建工字第1140034747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89至91頁),則詠信企業社是否具足夠之營業收入及財產可供清償,即有疑問,而松福來既為詠信企業社之合夥人之一,原告主張詠信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松福來應就不足之額,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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