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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告
徐士閔即巨鑫堆高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0,1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萬0,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共分為60期,利息按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按期計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本金41萬0,18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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