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91號
- 原告
- 許松科
- 訴訟代理人
- 魏宏哲律師
- 被告
- 蘇仲洺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7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
⒈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事實,如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交字第1130033177號函所載(本院卷一第13至19、68至105頁)。
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
⒊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各50%(本院卷一第319、411、426頁)。
⒋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之下列項目、金額:
⑴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06元部分,距離民國112年7月8日發生半年內之醫療單據。
⑵看護費用:112年7月13日起至同月21日止、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及同年9月4日出院後1個月,共6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22,000元範圍內。
⑶交通費用:620元。
⑷無障礙工程費用:3,000元。
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468元(本院卷一第298、436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何?所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⒉原告所受攝護腺惡性腫瘤;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其他阿茲海默氏病;其他續發性帕金森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水腦症(下稱B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2年10月4日至平均餘命,共4,304,760元,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數額為何?
⒌原告請求尿布費用3,000元,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三、本件被告有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A傷害,與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56至60、330至332、340至3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一第68至105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之過失,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被告因前述過失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4,972,386元: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A傷害,就112年7月8日車禍後半年內之醫療費用138,226元均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然被告辯稱B傷害與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所受B傷害與此部分醫療費用780元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9,006元,均為有理由,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B傷害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且醫療費用總共支出139,0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醫院、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明細表、南投醫院、佑民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59頁)為證,並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門診繳費證明書及回覆單(見本院卷一第108至253頁)核閱無誤,並有佑民醫院114年4月29日佑院務字第1140001018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及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94頁、病歷卷)。
⒉觀諸前開資料,其中佑民醫院114年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原本可自行生活起居無礙,近年來雖輕微略有退化,大體上無礙生活自理。112年7月8日因車禍導致硬腦膜下出血等疾患。出院後,持續至本院門診追蹤時,明顯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步行能力與認知功能亦明顯惡化,追蹤至今已超過半年以上,恐難恢復。目前需專人全日照顧」(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另佑民醫院曾以主治醫師回覆單回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略以:「病患出現行走困難與明顯認知功能低下問題,且病患與家屬表示均為112年7月車禍後才開始出現惡化,安排腦部影像與抽血等相關檢查。結果發現有水腦症與腦部萎縮等現象。此結果可能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及步態異常導致行動困難,已達嚴重不便之程度須以輔具或輪椅代步,亦造成明顯照護需求。唯此影像發現無法直接判定是否直接為車禍導致(檢查日期為112年12月7日),但車禍導致之頭部撞擊或腦部創傷確實會增加水腦症之發生機率。」(見本院卷一第306頁)
⒊又佑民醫院以主治醫師回覆單回覆本院略以:「一般而言,退化性失智症與帕金森氏症等退化性疾病,各項功能退化為慢性漸進性變化,而非相對急性變化。根據以此病患之病程變化與時序判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步行能力與認知功能之惡化有可能為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後導致。」、「是的,在高齡又已經合併慢性退化性疾病患者,在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步行能力與認知功能亦明顯惡化,是臨床常見的情況。」、「根據文獻資料,頭部外傷原本就有可能增加水腦發生的可能性,也是造成腦部萎縮或發生失智的危險因子。即便病患原本就有合併水腦症與腦部萎縮,但車禍發生頭部外傷後亦有造成水腦症與腦部萎縮惡化之可能。」、「以車禍事發當下之年紀與身體狀況來看,頭部外傷本就是產生水腦與腦部萎縮之危險因子,可能增加水腦症及腦部萎縮之風險,亦可能造成功能上的變化。」、「臨床表現與功能仍未回復,持續藥物治療中。」、「失智症或帕金森氏症等退化性疾病,病程通常是緩慢漸進式的退化。水腦症與腦部萎縮之患者,病程變化通常也是緩慢漸進性變化。病患臨床表現受到一些關鍵因素影響(以此案例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就是一個因素)時則有可能發生急性或亞急性惡化,導致其功能更難恢復」、「車禍後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後,此兩項影像檢查上之惡化(水腦與腦部萎縮變嚴重)則可能與車禍導致之頭部外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94頁),足見縱使原告身體原本就有疾病,然該等疾病通常為漸進式之慢性變化,而非急性變化,係原告於112年7月8日車禍後,始發生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步行能力與認知功能顯著下降之狀況,並經醫院安排腦部影像與抽血後,始發現原告罹患水腦症與腦部萎縮等症狀,且B傷害因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而發生急性惡化,可證原告於114年1月2日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B傷害,以及相關醫療費用780元,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足堪認定,原告所受B傷害與此部分醫療費用780元即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無疑,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139,006元均為車禍導致,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39,006元,均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用620元、無障礙工程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20元、無障礙工程費用3,000元,對於上開數額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13日入住普通病房至同月21日出院,並於同年8月14日因手術住院,至9月4日出院,共住院31日,以及出院後30日,合計61日,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有南投醫院113年12月25日投醫社字第1130012423號函、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8、330、332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期間及金額均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61日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亦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共計61日之看護費用122,000元【計算式:2,000元/每日61日=12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院,有該醫院114年4月29日佑院務字第1140001018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及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94頁、病歷卷)。觀諸上開函所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回覆本院略以:「臨床表現與功能仍未回復,持續藥物治療中。」、「目前病患生活自理能力與工作能力仍無法回復」、「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至今應都仍需專人照顧之,目前仍未恢復」、「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且目前持續需要照護,恐無法回復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92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將來恐難以回復生活自理之能力,確有需專人持續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於112年7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2歲,則自原告出院1個月後,即112年10月4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之看護費,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7月8日至原告平均餘命結束時之119年6月5日(112年7月8日+112年南投縣男性82歲平均餘命6.91年,0.91年約為332日,112年7月8日起算6年又332日為119年6月5日)之看護費總額,扣除自112年7月8日起至原告112年10月4日之看護費122,000元後,即為原告自出院1個月後至平均餘命結束時得請求之看護費,依此計算如下:
⑴112年7月8日至119年5月26日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26,760元【計算方式為:730,000×5.00000000+(73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4,426,759.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上開4,426,760元與122,000元之差額為4,304,760元【計算式:4,426,760-122,000=4,304,760】。從而,原告請求自出院1個月後至原告平均餘命之看護費4,304,760元,核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4,426,760元【計算式:4,304,760+122,000=4,426,760】,為有理由。
⒌至被告雖辯稱除122,000元範圍外之其餘金額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即便未車禍受傷,自理能力仍將逐漸下降、步行、認知功能惡化,最終仍須專人看護,與車禍無相當因果,且其罹患多種高風險疾病,竟以一般正常人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來請求看護費等語。然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將來恐難以回復生活自理之能力,有需專人持續看護之必要,且現今醫療環境發達,並非身患疾病即致個人餘命低於平均餘命,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㈣尿布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成人尿布,共支出3,000元,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明細表、購買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81頁)。被告雖辯稱無因果關係,然經本院認定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成人尿布費用之必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尿布費用3,000元,尚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72,386元(計算式:139,006+620+3,000+4,426,760+3,000+400,000=4,972,386)。
五、原告具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佐(本院卷一第68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50%,兩造亦就本件車禍各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9、411、426、452頁),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486,193元【計算式:4,972,386×50%=2,486,193】,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本件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468元等情,有存摺交易明細、富邦產險113年12月27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2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自行扣除,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398,725元【計算式:2,486,193-87,468=2,398,725】。
七、本件被告因本件事故應給付原告2,398,725元,已如前述,而就同一事故,被告向原告另案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92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本件被告(即另案原告)之請求,理由係以本件原告於以本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2,398,725元(尚未計算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抵銷後,本件被告已不得再向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計算式:10,593-2,398,725=負數),是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抵銷後自對於本件被告毋庸為任何給付。然抵銷既係兩造互負債務,均為金錢給付,亦均屆清償期,因而互為抵銷,惟因抵銷抗辯本質上為抗辯權,除當事人有所主張,否則本院無從予以審酌,而本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抵銷之抗辯,是於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並未扣除本件被告於另案被抵銷前得請求之10,593元,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