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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林地
訴訟代理人
秦孝綱
訴訟代理人
張春燕
被告
吳孟珊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否認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建宏自民國113年4月陸續向被告借款,林建宏有以本票及他人客票向被告借款,被告擔心日後收款有問題,則要求林建宏請原告共同簽發本票,被告才借款給林建宏。原告有提出印鑑授權書,授權讓林建宏使用其印鑑章,並用印在林建宏所交付之客票背面擔任背書人,讓被告深信原告有能力還款且願意為林建宏借款擔保,後林建宏所交付之支票有跳票或無法兌現之情形,被告請林建宏提出本票作為擔保,林建宏提出系爭本票、另案本票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共計160萬元,給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倩玉。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林建宏稱「阿姨早安,我昨天有跟我父親簽本票作保一事,他同意簽本票擔保」等語,可見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縱使並非原告所親筆簽發,可推知有授權林建宏簽署原告姓名或對林建宏簽署原告姓名之行為不表示反對。原告及林建宏將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母親陳倩玉,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要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林地」筆跡與原告於114年2月18日當庭書筆跡原本、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委任書、臺灣銀行富多卡/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上「林地」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系爭本票(金額、發票人林地簽名處)所捺指紋與原告於114年5月7日當庭親捺十指指紋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59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林地」並非原告親自簽名。原告既無簽名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另辯稱縱令系爭本票非原告親簽,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提供印鑑使用委託書,應認原告已授與代理權予林建宏,或應就該授權外觀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然觀之印鑑使用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簽立日期為113年9月10日,係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始發生,自無從以此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之際有何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又票據行為之代理,須載明本人姓名、代理之旨,而由代理人簽名於票據(票據法第9條規定參照)。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行)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代理(行)權限而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者,係屬票據之偽造,除有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形外,自不能令被偽造之人負票據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他人代行簽發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林建宏到庭證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的「林地」,不是原告本人簽署,是我簽署的;系爭本票上面的指紋都是我的,沒有原告的指紋;因為我自己本身的擔保不夠,陳倩玉要求我用爸爸(指原告)的名字擔保,我當著陳倩玉的面前簽我爸爸的名字;原告沒有授權我處理這些事務;交付系爭本票時,原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頁), 可見原告並無授權林建宏以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有授權林建宏於系爭本票簽署「林地」之簽名等語,殊非可採。至證人陳倩玉到庭證述:我去新社菇寮時,林地就在那裡,我沒有看到林建宏在我面前簽他爸爸的名字,但是林地在那裡,林建宏說簽好了,是林建宏拿給我的,林地沒有任何反應;莊裕瑋有跟我同去,有拍到林地在那裡;照片是林地,貨車也在那裡;照片是莊裕瑋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莊裕瑋到庭證稱:本院卷第43頁照片是開庭後的事,114年拍的模擬照;當天林地及貨車都在,是113年4月份下午,就是去新社菇寮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本院卷第43頁之照片並非案發時所拍攝,又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13年8月1日,證人莊裕瑋所述之情節應係於系爭本票簽發前所發生,是證人陳倩玉之證述,自難憑信。

㈢準此,綜觀全卷資料,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授權、同意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8月1日 林建宏 林地 1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70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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