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13號
- 原告
- 簡楷樵
- 訴訟代理人
- 游勝雄律師
- 被告
- 李嵩堅
楊良雄即中興汽車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2,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8萬2,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0,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5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路000號前時,被告甲○○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在肇事地點欲向左轉迴轉駛入中興汽車時,因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右膝髕骨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甲○○應賠償原告210萬9,277元(細項:醫療費41萬7,866元、看護費用19萬7,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8,088元、勞動力減損73萬2,793元、車輛維修費用5萬0,400元、交通費用2萬2,5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乙○○○○○○○(下稱被告楊良雄)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楊良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良雄則以:被告甲○○非其僱用之員工,甲○○僅向其調車販售,再由原告自售車所得分潤,二人間並無僱傭、承攬等法律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⒉本件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迴轉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寶仁復健科診所、佑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36、41-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59-184頁);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甲○○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萬7,866元,有寶仁復健科診所、佑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8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3日間因本案傷害而須專人全日照護,期間共計76日等情,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6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19萬7,600元(計算式:2,600×76日=197,60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而有往返醫院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2萬2,53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擷圖為證(本院卷第69-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以及無法自行開車、騎車之期間為何,函覆結果略以:原告因本案傷害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期間至少3個月等語,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010號函可參(本院卷187、309頁),是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起(即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止3個月之就醫,堪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審酌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分別至佑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寶仁復健科診所就診11次、4次及27次,且據原告住居所與各醫療院所之距離及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原告至佑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寶仁復健科診所每趟來回車資分別為220元、1,950元、180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萬5,080元【計算式:(11×220)+(4×1,950)+(27×180)=15,08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零件修理費用5萬0,400元等請,有玖玖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9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於108年(西元201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本院卷第3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040元【計算式:50,400×1/10=5,040】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5,040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136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8萬8,088元等語,固據提出寶仁復健科診所、佑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永豐建設有限公司薪資轉帳明細、工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1-49、75-8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略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約3個月等語,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計。復依卷附原告歷月薪資單,原告於案發前即112年6月至11月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3,367元、3萬1,067元、3萬2,767元、4萬0,797元、5萬4,107元、4萬6,817元,是案發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1,487元【計算式:(43,367+31,067+32,767+40,797+54,107+46,817)6=41,487】,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萬4,461元(計算式:41,487×3=124,461)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至142年9月9日。原告以113年4月3日至142年9月9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並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未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應屬可採;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平均收入4萬1,487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萬2,793元【計算方式為:39,828×18.00000000+(39,828×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732,793.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3萬2,793元,未逾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職業為營造木工;被告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專技銷售等情,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工程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75-79、125頁),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⑻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58萬2,840元【計算式:417,866+197,600+15,080+5,040+124,461+732,793+90,000=1,582,840】。
㈡被告楊良雄部分: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良雄固辯稱:被告甲○○非其僱用之員工,甲○○僅向其調車販售,再由原告自售車所得分潤,二人間並無僱傭、承攬等法律關係等語。惟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其在南投中興汽車工作,且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至中興汽車車行,欲將車輛交付予客人,且依原告提出之載有甲○○姓名之名片,其上印製有中興福利汽車、店長甲○○等字樣,此有訊問筆錄及名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0-381、395頁),則被告甲○○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已足使一般人認被告甲○○係被告楊良雄所使用之人,是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認被告楊良雄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良雄應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3-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