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9號
- 原告
-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丁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19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民國102年出生,年籍詳卷)主張被告乙女(103年出生,年籍詳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等情,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被告乙女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本件當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其他足以辨別未成年人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男、丁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女均為南投縣○○國小(詳卷)之棒球隊球員,在球隊赴澎湖參賽之住宿期間,原告於114年8月17日在民宿欲上樓時,因遭被告乙女抓住腳踝,致原告跌倒,受有右側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乙女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男、丁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2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女則以:
㈠對於被告乙女抓住原告腳踝,致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係因原告先以掌部拍擊被告乙女背部,而被告乙女欲再以掌部拍擊原告時,原告已奔跑上樓,致被告乙女不慎絆到原告腳踝,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對於附表編號1至3之財產上損害不爭執。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男、丁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男、丁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女在球隊赴澎湖參賽之住宿期間,原告於114年8月17日在民宿欲上樓時,因遭被告乙女抓住腳踝,致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乙女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被告丙男、丁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乙女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件被告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男、丁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1-96頁)。被告丙男、丁女復未舉證證明對被告乙女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乙女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249頁)。被告丙男、丁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⒉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自陳:現仍就讀小學,因被告乙女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可能無法再參加國小階段最後年度的重大比賽等語(本院卷第14頁),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乙女則以:現就讀小學等語;被告丙男高職畢業,於民宿打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丁女國中畢業,以擺攤販賣維生,收入起伏(本院卷第175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1-96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財產、收入(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130元【計算式:3,250+320+7,560+60,000=71,130】。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⒉訴外人即○○國小教練杜亞茜於114年8月22日在○○國小校長室中稱:那天原告要上樓去找同學,被告乙女在後方拍打原告背部,原告隨即反擊回打1下。原告在跑上樓時,遭被告乙女拉住腳踝而跌倒。案發時是在小朋友吃完早餐之自由活動時間,我有先講要玩可以,只能在1樓活動,嚴禁在樓梯間嬉戲或從事危險動作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87、224頁)。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於原告與被告乙女無視教練之安全宣導,在極具危險性之樓梯空間進行肢體接觸與追逐。衡諸常情,樓梯間地形陡峭且狹窄,本非供嬉戲打鬧之場所,原告身為具備基本辨別能力之學童,既經教練預先告誡在先,理應預見於樓梯間奔跑或互為肢體動作,極易導致失足跌落或受撞受傷之風險,竟仍無視警示,參與上述打鬧行為,致使其處於高度危險之情境中,終因被告乙女之拉扯行為,而生跌倒受傷之結果。準此,原告對其自身安全維護之欠缺,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誘因,難謂無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實,綜合考量雙方行為之危險性、對避險可能性之掌控程度及違規情節之輕重,被告乙女出手拉扯原告腳踝,屬導致跌倒之主要原因,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參與違規打鬧、將自身置於險境,則屬損害發生之次要原因。爰認被告乙女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核減為49,791元【計算式:71,130元×0.7=49,791】。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紅包3,600元: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274條)。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後,本於填補損害之目的所為之給付,不論其名義為何,受領人既已取得該項利益,自應發生清償之效力。
⒉被告丙男、丁女因被告乙女之行為,已分別於114年8月20日、8月28日交付紅包共3,6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衡諸社會通念,事故發生後加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主動交付現金紅包,其目的除表彰慰問之意,更隱含先行墊付部分損害賠償之性質,旨在減輕損害擴大並謀求紛爭之初步解決。該項給付既係針對本件事故所為,即屬對原告損害債權之一部清償。依前開說明,被告丙男、丁女之清償行為,於此範圍內,被告乙女亦同免其責任。準此,扣除上開3,6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為46,191元【計算式:49,791-3,600=46,191】。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並無約定該款項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故不得扣除等語。然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交付紅包,如無特別約定,其本意應在於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先行支付,自不能改變其清償之本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3,250元 就診日期、醫院、金額參本院卷第180頁。 2 醫療器材費用 320元 石膏鞋。 3 交通費用 7,560元 於114年8月21日、9月4日、9月29日、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18日,從戶籍地往返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計算式:1,210+1,310+2,520÷2×4。 4 精神慰撫金 306,070元 合計 317,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