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埔小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任育民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吳季峯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法人、徐翊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林思吟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峯 被 告 徐翊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翊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聚上汽車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聚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徐翊恩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聚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會車時砂石掉落,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徐翊恩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泛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遭掉落之砂石擊中而受損,並由駕駛人報警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該砂石係自徐翊恩所駕駛之車上掉落,難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徐翊恩之駕駛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經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徐翊恩部分既僅記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徐翊恩駕駛之車輛上砂石掉落並擊中系爭車輛等情為真,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主張被告徐翊恩為侵權行為人乙節,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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