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216號
- 原告
- 陳O綸 (姓名住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廖O以 (姓名住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陳O宏 (姓名住址詳卷)
- 被告
- 葉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資訊。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左上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評估記錄單、急診外傷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37-5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勘驗結果為: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且未有變換車道手勢,即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是原告具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於被告車輛前方且為被告所能看見已往內側車道靠近,被告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於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本院並審酌本件事故路權之歸屬,認應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損害,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評估記錄單、急診外傷病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腳踏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1,000元、工資(含校正重編)1,000元,有嘉羽單車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後輪部分,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使用已經超過10年(見本院卷第102頁),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00元【計算式:1,000元×1/10=10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100元(計算式:100+1,000=1,100)。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目前是高一學生,經濟狀況正常等語。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教育業,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900元【計算式:800+1,100+10,000=11,90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11,900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570元(11,900×30%=3,57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間 內容 第38-41秒 系爭車輛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直行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後方。 第42-48秒 系爭車輛於經過路旁停放之黑色車輛後,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原告無向後注意有無來車或有變換車道手勢等動作,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遭同向行駛於後方之被告車輛撞擊,原告人車倒地。 第49-51秒 原告站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