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74號
- 原告
- 胡偉智
- 被告
- 陳宏斌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3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4,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00號前時,遇原告盤查時,明知其為遭發布通緝之身分,未免遭原告帶回警局確認身分,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原告欲拔起汽車鑰匙防止被告逃離時,踩踏車輛油門加速逃離,導致原告受有右側眼表層角膜炎、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8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9,416元(細項:醫療費2,381元、物品損失7,035元、後續醫療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刑事判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為證(附民卷第19、39頁、本院卷第13-21、47-53、57-5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81元,有埔基醫院、祥陽藥局、草屯藥局、草新健保藥局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物品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其所有外套、手錶及長褲毀損而受有共計7,035元之損害,並提出物品受損照片、物品售價網頁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7-45頁),惟前開事證僅能證明本案物品有損壞,且顯示本案物品目前巿價之事實,然原告未提出購買證明,無法證明原告購買當時之價格,是本院衡酌原告固未就本案物品價值提出相關證明,惟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一般通常之人未必均保留購買物品之相關單據,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或舉證證明該物品購買時之價格,實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是本院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認上述原告所有之外套、手錶及長褲價值為2,000元定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時所受損害數額,應屬適當。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未來需持續治療眼部而擬支出未來之醫療費用1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未來有持續治療之必要,且原告自承目前僅接受一次眼科治療(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既已中斷就醫,應認所提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職業為警察、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7萬多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27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萬4,381元【計算式:2,381+2,000+40,000=44,381】。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4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