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胡貴春
- 被告
- 林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並於110年8月6日清償,被告於同日簽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據金額20萬元、到期日110年8月6日),以為上述借款債務之擔保。惟還款期限屆至,被告逾期仍未清償。嗣兩造於113年6月間另為還款協議,同意被告得自113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以清償本金,利息部分暫不予收取,詎料,被告迄今僅還款2萬5,000元,尚餘本金17萬5,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還款期限為110年8月6日,嗣兩造另為還款協議,由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按月清償本金5,000元,被告迄今僅清償本金2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清償列表、本票、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0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