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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任育民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告
劉泓益

高芝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補正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催繳通知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0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9,154元 2.295%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1日止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295% 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4,154元 2.295%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1日止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295% 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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