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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2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鄭煜霖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被告
游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2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莊欣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莊欣瑜將原告保車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3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英二街由西寧路往英五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

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莊欣瑜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1,078元(細項:零件219,663元、塗裝27,966元、工資43,449元);又原告保車於108年7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03,026元(細項:零件31,611元、塗裝27,966元、工資43,449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當時係停放在榮光路附近,被告並未駕駛車輛經過案發現場,故肇事車輛並非被告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車輛為肇事車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⒉本件莊欣瑜將原告保車停放在肇事地點,遭人駕駛不明車輛於112年9月17日23時33分沿南投縣埔里鎮英二街由西寧路往英五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堪認為真實。

⒊觀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39-141頁),本件肇事過程經警方調閱現場停車場監視器,詳實記錄肇事車輛自西寧路右轉英二街往英五街方向行駛,於撞擊原告保車後,隨即倒車往西寧路方向逃逸。雖該處監視器僅能辨識車牌前二碼為「75」,然警方旋即擴大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交叉比對後,鎖定案發時段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認其外觀、型態與肇事車輛高度吻合。再參以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不僅為該車之登記名義人,且於事故後呈現「吊扣中轉報廢」,顯見被告車輛於案發後短期內即因不明原因報廢。衡諸常情,車輛如非遭受重大毀損或其他事由,鮮有突然報廢之舉;此一異常處置,可能與遭逢強大撞擊力道或事後規避查緝之情狀有關。

⒋再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68頁),原告車輛於靜止停放狀態下受撞,其車體後方毀損嚴重,甚而產生強大推擠慣性,致前衝撞擊前方他車,並造成鄰近路旁圍欄及設施倒塌損壞,顯見本件撞擊瞬間之力道猛烈。衡諸物理慣性及經驗法則,如此劇烈之衝擊,施力端(即肇事車輛)必然承受同等之反作用力,致其車體受有相當程度之毀損。再查被告住○地位於○里鎮○○路000號,距離事故現場僅約1.8公里,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2-153頁),足徵該區域確屬被告日常生活之頻繁活動範圍,具有高度之地緣關聯性。佐以被告車輛於事故後已處於報廢狀態,其報廢之時點,核與前開事故造成強大撞擊力道可能導致之嚴重車損結果相互吻合。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案發時撞擊原告保車之車輛,應為被告車輛。復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該車於案發時有脫離被告持有、支配之情形,衡情係由被告駕駛。從而,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被告車輛撞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輛當時停放在榮光路附近,並非肇事車輛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就車輛停放地點、使用情形及報廢原因等節,亦未提出具體且可供查證之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莊欣瑜維修費用291,078元。原告保車於108年7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03,02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故原告於其已給付保險金範圍內,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26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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