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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37號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鍾小芳
訴訟代理人
彭康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琇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於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雖於113年12月25日以補正狀補正被告及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惟就聲明部分仍僅記載「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債務人王秋琇之遺產」、「原告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後...」,未更正為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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