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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原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任育民

  • 當事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景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陳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1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1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時, 因酒後駕車失控,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程大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894,810元,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等情,有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87、93-12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84,908元等語。然所得稅法第51條就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定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並未特定應適用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惟通常而言,固定資產,尤其是交通工具等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是本院認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是原告主張應按平均計算法計算折舊,應無可取。 六、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94,810元(含工資116,004元、塗裝費用122,963元、零件費用655,843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11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年9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19,173元(計算式見 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 之回復費用應為358,140元(計算式:119,173+116,004+122 ,963=358,14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843×0.369=242,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843-242,006=413,837 第2年折舊值    413,837×0.369=152,7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837-152,706=261,131 第3年折舊值    261,131×0.369=96,3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131-96,357=164,774 第4年折舊值    164,774×0.369×(9/12)=45,6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774-45,601=11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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