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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鄭維佳
被告
鑫永發貿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至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卷附資料,查無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南投縣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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