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10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雯
- 訴訟代理人
- 蔡松麟
- 訴訟代理人
- 趙元立
- 被告
- 莊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