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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小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許慧珍
  •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素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謝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15元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乃變更請求金額為13,602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南投 縣○○市○○路00巷0號前路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致碰撞對 向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宥蓁所有並由訴外人蘇家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修理費用共41,015元(包含工資2,686元、烤漆4,509元、零件33,820元),故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金額41,015元悉數賠付訴外人廖宥蓁。又零件33,82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40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13,602元(計算式:2,686元+4,509元+6,407元=13,6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被告不爭執兩車碰撞之事實;系爭車輛並非剛出廠且未使用之新車,應計算折舊後剩餘之金額;訴外人蘇家富駕駛過程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擔5成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所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據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 車行經前至交岔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 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月13日,已使用3年8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以109年5月15日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4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2,686元、烤漆費用4,509元後,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3,602元(計算式:6,407元+2,686元+4,509元=13,602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上述因 左轉彎未依規定而肇事之過失,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蘇家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有突發狀況煞車不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廖宥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9,521元(計算式:13,602元×70%=9,5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其中1,05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3,820×0.369=12,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20-12,480=21,340 第2年折舊值    21,340×0.369=7,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40-7,874=13,466 第3年折舊值    13,466×0.369=4,9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66-4,969=8,497 第4年折舊值    8,497×0.369×(8/12)=2,0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97-2,090=6,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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