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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蔡孟芳

原 告
謝幀羽即謝龍威
被 告
上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乙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永隆段住宅新建工程關於鋼筋綁紮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為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17日止,施工單價為1噸鋼筋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含收尾、帶五金及便當),系爭工程於113年6月17日完工,實際施工重量為2,500公斤,請款金額為12萬元,加上補工5,000元,共計被告應給付12萬5,000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本案乃是原告與訴外人廖原興之債務糾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系爭工程完工照片、材料明細為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9-35、113-249頁)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雖以書狀抗辯本件為原告與廖原興之債務糾紛,並提出廖原興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57頁)為證,惟查,原告之工程請款單中之施工客戶名稱皆為被告,是以,尚難憑前揭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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