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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林晉德
被告
張舜育
被告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訴訟代理人
黃立貴
被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萬6,8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張舜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及追加新臺幣4,884萬2,858.98元部分,以及原告請求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5,054萬2,858.98元之訴。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前揭意旨,就原告僅就限於與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其中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另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又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5,054萬2,858.98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是原告為上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054萬2,85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萬6,84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萬6,840元,逾期不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張舜育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及追加4,884萬2,858.98元部分,以及原告請求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5,054萬2,858.98元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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