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晉德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舜育
- 即被告
-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津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冠欽
- 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送達原告之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裁定駁回其上訴。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