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4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王渝筠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小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
被告
陳瑟兒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9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迴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原告之機車前車頭,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2.5公分未伴有異物、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04,363元【細項:醫療費用96,622元、後續醫療費用80,000元、看護費用86,400元(36日2400元/日)、不能工作損失41,341元(2個月29,246元/月-已領取之17,15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行為應負全責不爭執。

㈡對於醫療費用96,622元(原告自行負擔額89,338元+佑民醫院費用1,240元+醫療用品費用6,044元)、不能工作損失41,341元(2個月*29,246元/月-已領取17,151元)不爭執。

㈢看護費用86,400元部分:對於半日看護部分每日以1,200元計算、看護期間為36日範圍內不爭執,惟認為並無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㈣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於5萬元範圍內不爭執,逾此部分認為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315頁)

⒈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所載主文、事實及理由及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3至16頁)

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5至60頁)

⒊被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話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左轉迴車、未禮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責。

⒋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⑴醫療費用96,622元。(原告自行負擔額89,338元+佑民醫院費用1,240元+醫療用品費用6,044元)

⑵看護費用,半日看護部分每日以1,200元計算、看護期間為36日範圍內不爭執。

⑶不能工作損失41,341元(2個月*29,246元/月-已領取17,151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15頁)

⒈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8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有無全日照護之必要?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負全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且應負全責,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案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為證(見附民卷、本院卷第55至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案刑事判決卷宗、澄清及佑民醫院病歷資料(件本院卷第85至162頁)核閱無誤,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未禮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迴車之過失,且應負全責,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前述過失而於前揭時地撞及對象直行之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6,622元部分: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622元(原告自行負擔額89,338元+佑民醫院費用1,240元+醫療用品費用6,044元),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41,341元部分: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341元(2個月*29,246元/月-已領取17,151元),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需進行除疤手術,費用為80,000元,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傷勢照片(見附民卷、本院卷第291至296頁),且業經本院向主治醫師確認除疤手術之必要性及其費用,其回覆略以:「病人 王渝筠 ①下巴約3公分撕裂傷 ②誘餌前手術傷口約5公分 ③右手肘、右膝、下巴等多處擦傷 a.擦傷處可能需要雷射整形淡疤,PRP或膠原蛋白注射,促進恢復其光澤 b.縫線傷口處,有可能需要修疤手術重整、肉毒或PRP注射,避免肥原性疤痕增生 c.這些傷口的照護,還需要除疤凝膠照護(1天抹2次,至少抹半年至1年) d.上述金額,恐不止八萬元,視情況增減」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欲回復至車禍前應有狀態,應有接受除疤手術之必要性,且費用既如主治醫師所述恐不止80,000元,堪認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80,000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8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6日,以及出院後30日,合計共36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為證,且經本院向主治醫師確認,上開專人看護期間,需全日照護(見本院卷第255、267頁),對此被告亦不予爭執,是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36日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被告雖抗辯無全日照護之必要,然此與主治醫師之回覆明顯不符且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亦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共計36日之看護費用86,400元【計算式:2400元/每日36日=86,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4,363元(計算式:96,622+41,341+80,000+86,400+400,000=704,363)。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送達證書)。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