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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陳衡以

  • 當事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士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洪銘遠 被 告 蔡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陳 報狀(本院卷第103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依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3月25日間,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下稱系爭鏟土機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處(下稱該路段),因於 施工處未設置安全警告設施,致系爭鏟土機所鏟起之鐵板,碰撞由訴外人謝寶禎駕駛、行駛於對向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619,228元(包含工資費用60,492元、零 件費用520,412元、烤漆38,3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857元 (包含工資費用60,492元、零件費用52,041元、烤漆38,3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謝寶禎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責: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之影像光碟,系爭鏟土機於影片第14秒間以離開畫面拍攝範圍,而系爭車輛於影片第20秒間出現在畫面中,向畫面左上方行駛,並於影片第21秒間出現白煙,且有碎片掉落於畫面右上方之路面,足認本件系爭車輛與系爭鏟土機,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然該監視器畫面影片受限於角度,並未完整拍攝事故發生之過程,合先敘明。 ⒊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所附影片即為前述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影片,足見本件除前述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外,並無其他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而本件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綜合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應為,被告駕駛系爭鏟土機將鐵板升高欲掩蓋地面上之坑洞時,適逢謝寶禎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該路段,然因該鐵板已為被告以系爭鏟土機升高,故與地面有一定之距離,因而並非完整貼和於地面而有一定之危險性,惟被告亦未於施工前於現場妥善設置各種足以提醒用路人之標誌,始生本件車禍。是本件被告有於施工處未設置安全警告設施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⒋而本件審酌被告身為施工單位之施工人員,依前揭說明,本有義務於施工前、在該路段妥善設置各種足以提醒用路人之標誌,且該鐵板因僅為面之概念,並未具有足夠之厚度,故其他用路人於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時,具有相當速度之情況下,本即難以觀察或留意之,另自現場照片觀之,現場雖有擺放三角錐,然該三角錐之功能應係作為減縮該路段之用,功能上與提醒施工所應特別設置之標誌有所不同,且圖片中仍有部分路段漏未擺放三角錐,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責。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確有於施工處未設置安全警告設施之過失,因而使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被告所鏟起之鐵板,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9,228元,其中零件費用520,412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50,857元(包含工資 費用60,492元、零件費用52,041元、烤漆38,324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3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26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5,98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2,2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同)16時36分許 (影片第0至10秒) (以Potplayer軟體將畫面圖像旋轉90度播放)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動力機械(鏟土機,下稱系爭鏟土機),於影片第0秒間位於畫面右上方,朝向畫面右上方倒退,並於影片第10秒停止倒退。畫面上方之路面擺放兩個三角錐。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10秒) 影片第10至25秒 系爭鏟土機於影片第10秒起向畫面右下方行駛,並於影片第14秒離開畫面拍攝範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影片第20秒間出現於畫面右方之順向車道,且車頭略微向左偏移,從三角錐之左方朝向畫面左上方直行。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畫面於影片第21秒間出現白煙且有碎片掉落於畫面右上方之路面,系爭車輛則於影片第22秒間從畫面左上方離開拍攝範圍。嗣白煙於影片第21至25秒間逐漸散去,顯示出畫面右上方之網狀線,網狀線之邊線位置,與兩個三角錐原本之擺放位置,三者為同一直線。白煙散去後,畫面上方僅剩一個三角錐且有位移。 附圖1-3(影片第10秒) 附圖1-4(影片第13秒) 附圖1-5(影片第14秒) 附圖1-6(影片第20秒) 附圖1-7(影片第21秒) 附圖1-8(影片第21秒) 附圖1-9(影片第21秒) 附圖1-10(影片第21秒) 附圖1-11(影片第21秒) 附圖1-12(影片第21秒) 附圖1-13(影片第22秒) 附圖1-14(影片第25秒)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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