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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陳怡伶
  • 法定代理人
    陳宏綸

  • 原告
    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承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綸 被 告 林承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於113年11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慎自撞護欄致車輛受損。 ㈡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約明由被告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以代 車輛之賠償,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雖分別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買賣價金1萬元、14萬元,惟就剩餘之買賣價金13萬元,則未見被告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且於113年11月9日因駕車未慎而自撞護欄,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此有汽車出租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 頁),而兩造約以由被告買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8萬元,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6日清償共計15萬元等 節,亦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即屬有據。 ㈢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買賣價金剩餘未清償之13萬元,未約定清償期,故應認屬未定有清償期之債務,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此原告之 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萬元暨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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