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6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江欽瑞
被告
許丞嘉

潘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丞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丞嘉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丞嘉如以新臺幣103,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同年8月21日、115年1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對於本院114年度埔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

⒉對於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金額:

⑴醫療費用52,280元。

⑵就診停車費5,030元。

⑶機車維修費44,503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以平均月薪為45,800元作為計算基礎、以診斷證明書上載醫囑為建議休養2週作為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計算。

⑸已領取特別補償金58,990元。

㈡爭點:

⒈本件原告向被告潘誌益請求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⒊本件兩造過失比例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一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明細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95、107至129、357至411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埔交簡字第51號判決認定被告許丞嘉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71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許丞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兩造事故發生地(下稱該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名㈠【000000000.071266】、㈡【000000000.163390】、㈢【000000000.312971】,(下稱檔名㈠、檔名㈡、檔名㈢)影像檔,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檔名㈠影片第10秒起,停駛於交通管制人員(下稱C男)後方,前方道路進行單線雙向交通管制,B車與C男所在位置為下游管制處。C男於檔名㈡影片第1分2秒間使用對講機通話,並於影片第1分5秒間揮手示意下游管制處之B車與其他車輛前進,B車於同秒間起駛,並向右轉,於檔名㈠影片第1分17秒開始上坡道,行駛於右側車道。左側車道為施工中,並有擺放一三角錐,且有一輛黃色貨車停放於左側車道上。許丞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檔名㈢影片第20秒間出現於畫面與B車前方,位於與B車同側之右側車道上,過彎並朝向下坡及B車方向行駛而來。嗣兩車距離縮短,且於影片第21至22秒間,兩車車身均左右搖晃並持續縮短間距,並於影片第22秒間,在右側道路之中央發生碰撞,碰撞前許丞嘉僅單以右手拉動煞車拉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許丞嘉係騎乘A車於單線雙向交通管制路段往下坡直行,原告則騎乘B車於該路段往上坡直行,畫面左側道路為施工中,兩車於右側道路之中央發生碰撞,然許丞嘉行駛方向之右側路面,與施工中之路面間,尚有行駛空間,且許丞嘉並未以雙手拉動煞車拉桿,是本件許丞嘉駕駛行為,確有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騎乘機車操作不當等過失,因而於112年6月21日,於上開地點碰撞B車,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許丞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許丞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向被告潘誌益請求,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在潘誌益之工地,許丞嘉是施工方人員,而潘誌益為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僱主應該要為交管及僱員引發之車禍負責,故潘誌益應該要負責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影像檔後,本件車禍係許丞嘉因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騎乘機車操作不當等過失,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實際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之人既為許丞嘉而非潘誌益,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潘誌益本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有何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潘誌益亦無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原告權利損害、或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原告危險等情形,是潘誌益本人並未符合民法一般及特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要件,堪以認定。

⒉又潘誌益雖為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僱傭關係應僅成立於公司與被告許丞嘉之間,並不存在於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許丞嘉之間,是潘誌益本人並非許丞嘉之僱用人,本件亦無事證足認潘誌益有何刻意指示許丞嘉為本件侵權行為或潘誌益本人於執行其負責人業務時,有何具體違反法令之行為,尚難僅因許丞嘉在該路段發生車禍而應對原告負責,即認潘誌益亦應與許丞嘉連帶負責,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203,186元:

⒈醫療費用52,28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醫療費用52,280元,有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明細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9、357至411頁)等為證,並有清泉醫院函覆之病況說明、醫療明細、相關病歷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診停車費5,0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就診停車費5,030元損害,業據提出停車場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機車維修費44,503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許丞嘉騎乘機車行為確有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騎乘機車操作不當之過失,因而碰撞原告機車,致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57,300元,且原告不爭執該金額均為零件,並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4,503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⒋不能工作損失300,06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4,588元,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5.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69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請假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413至417頁)等為證,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之醫囑所載為「建議休養2週」(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5,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又兩造對於原告每月平均月薪應為45,800元、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期間為2週均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1,373元【計算式:(45,800元÷30日)×14日=21,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許丞嘉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3,186元(計算式:52,280+5,030+44,503+21,373+80,000=203,186)。

㈤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上開影像光碟,已如前述。依上開勘驗結果,許丞嘉係騎乘A車於單線雙向交通管制路段往下坡直行,原告則騎乘B車於該路段往上坡直行,畫面左側道路為施工中,兩車於右側道路之中央發生碰撞,然許丞嘉並未以雙手拉動煞車拉桿,且許丞嘉行駛方向之右側路面,與施工中之路面間,尚有行駛空間,而原告行駛方向之右側路面,亦尚有行駛空間,兩造係於路中央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許丞嘉有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騎乘機車操作不當之過失行為,惟原告騎乘B車行經該路段時,亦有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本院審酌許丞嘉騎乘A車下坡時,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騎乘機車操作不當,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B車,未靠右行駛,應為肇事次因,綜合前述之認定,堪認許丞嘉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20%,是按許丞嘉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許丞嘉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62,549元【計算式:203,186×80%=162,54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本件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58,99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6月23日補償發字第1141002799號函、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表示願從中扣除,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許丞嘉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03,559元【計算式:162,549-58,990=103,55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丞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勘驗標的:檔名㈠【000000000.071266】、㈡【000000000.16
    3390】、㈢【000000000.312971】,(下稱檔名㈠、檔名㈡、
    檔名㈢)
二、勘驗內容【除以下標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畫面)時間
    外,其餘畫面時間均與案情無關】:  
三、檔名㈠: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同) 12時08分許 (影片第10秒至55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車頭畫面,其於影片第10秒起,停駛於交通管制人員(下稱C男)後方,畫面前方之道路進行單線雙向交通管制,B車與C男所在位置為下游管制處。影片第51秒間,對向車輛從畫面前方,朝向畫面後方直行。B車於影片第55秒間,向右前方移動車輛,並停駛於C男前方。 附圖1-1(影片第10秒) 附圖1-2(影片第51秒) 附圖1-3(影片第55秒) 影片第55秒至1分17秒 對向車輛均經過下游管制處與C男後,B車於影片第1分7秒起,向畫面前方行駛,並向右轉,於影片第1分17秒開始上坡道。 附圖1-4(影片第1分7秒) 附圖1-5(影片第1分17秒) 
四、檔名㈡:
時間 內容 備註  影片第10至1分5秒 影片為B車之車尾畫面。B車於影片第10秒間停駛,再於影片第50秒間,向畫面左方移動車輛,並停駛於C男之前方。對向車輛均經過下游管制處與C男後,C男於影片第1分2秒間使用對講機通話,並於影片第1分5秒間揮手示意下游管制處之B車與其他車輛前進,B車於同秒間起駛。  附圖1-6(影片第10秒) 附圖1-7(影片第50秒) 附圖1-8(影片第53秒) 附圖1-9(影片第1分2秒) 附圖1-10(影片第1分5秒)  
五、檔名㈢:
時間 內容 備註  影片第6秒至20秒 影片為B車之車頭畫面。B車於影片第6秒起朝畫面前方直行及上坡,行駛於右側車道。左側車道為施工中,同秒間畫面左前方擺放一三角錐,影片第9秒有一輛黃色貨車停放於左側車道上。 附圖1-11(影片第6秒) 附圖1-12(影片第9秒)  影片第20秒至22秒 B車繼續繼續向畫面前方直行及上坡,於影片第20秒間,車頭向右偏移過彎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20秒間出現於畫面與B車前方,位於與B車同側之右側車道上,過彎並朝向下坡及B車方向行駛而來。嗣兩車距離縮短,且於影片第21至22秒間,兩車車身均左右搖晃並持續縮短間距,並於影片第22秒間,在右側道路之中央發生碰撞,碰撞前A車駕駛人僅單以右手拉動煞車拉桿。 附圖1-13(影片第20秒) 附圖1-14(影片第21秒) 附圖1-15(影片第21秒) 附圖1-16(影片第22秒) 附圖1-17(影片第22秒) 附圖1-18(影片第22秒) 附圖1-19(影片第22秒) 附圖1-20(影片第22秒) 附圖1-21(影片第22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附圖1-15 
附圖1-16
附圖1-17
附圖1-18
附圖1-19
附圖1-20
附圖1-2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