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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1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余昀蓉
被告
莊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元。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12.10起至115.07.10止,約定分期償還本息,由被告自113.12.10起,按月還款12,000元(即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自114.01.26給付完約定之第三期本息共36,000元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遲未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與利息共19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借據、本票、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5、85至100、103至10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僅償還36,000元,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3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2,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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