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2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李昀儒
- 訴訟代理人
- 張壯吉
- 被告
- 陳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04元,及其中新臺幣74,061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