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99號
- 原告
- 林玉美
- 被告
-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卷證資料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故發生經過及侵權基礎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數額,仍應依卷內證據分別認定。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793元、薪資損失93,909元之損害,有薪資轉帳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19、27-4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前往醫院看診受有交通費用19,800元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45頁),經本院核對上開單據,核與原告主張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1次相符,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單趟之計程車車資為75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即為16,500元【計算式:750×2×11=16,5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4月1日期間,共計95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00,00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需有專人看護,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院後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函覆: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時不需額外專人照護、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顏面骨骨折術後,一至兩週內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於住院初期可能需短期照護,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4年8月18日投醫社字第1140007519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40012783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9-90頁),本院以有利於原告之兩週即14日認定,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期間為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1日、113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22日住院期間、顏面骨骨折術後兩週,共計24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57,600元【計算式:2,400×24=57,6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高職肄業,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合理。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8,802元【計算式:160,793+93,909+16,500+57,600+50,000=378,802】。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30%、原告負擔7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378,802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3,641元【計算式:378,802×30%=113,6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63,11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4000298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531元【計算式:113,641-63,110=50,531】。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