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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許慧珍

  • 原告
    李峻銘李郁媜
  • 被告
    江志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李峻銘 李郁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江志豊 訴訟代理人 唐丞興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峻銘新臺幣557,965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郁媜新臺幣82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965元為原 告李峻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000元為原 告李郁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卦路1165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欲沿八卦路11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訴外人李裕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裕澤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胸部鈍挫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原告李峻銘、李郁媜為李裕澤之父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峻銘新臺幣(下同)2,86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郁媜3,30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1,147元:不爭執。 ㈡喪葬費315,4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納骨塔使用費30,0 00元部分,不爭執。南投葬儀社1,800元、新祥生命禮儀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祥生命禮儀公司)283,600元部分,僅 有各公司大小章用印,並無正式開立之收據或付款證明等文件,被告爭執上列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原告補正後始予以認列。 ㈢車損1,672,139元:估修項目均為零件,車損金額應折舊。 ㈣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過高。 ㈤扶養費:原告未提出李裕澤生前所得資料,被告抗辯本件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472元計算之。又扶養費損失計算期間,應以退休之日至平均餘命之日計算,原告逕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年齡計算至平均餘命,容有繆誤。原告育有3名子 女,李裕澤對於原告需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部分,不爭執。 ㈥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李裕澤死亡之結果均不爭執。就肇事比例部分,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李裕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112年11月間已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2,000,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需各 自扣除1,000,000元。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33至36頁)。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 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裕澤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李峻銘、李郁媜為李裕澤之父、母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73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李峻銘、李郁媜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李郁媜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李裕澤支出醫療費用1,147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 原告李郁媜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李裕澤支出喪葬相關費用共計315,400元,包括納骨塔使用費30,000元、靈堂佈置、功 德法會等費用283,600元、屍袋、蓮花被等費用1,800元,並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南投葬儀社估價單、新祥生命禮儀公司居家火化型禮儀規劃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133至13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其中3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283,600元、1,800元部分雖經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然據上開估價單、禮儀規劃書所示內容,經核與一般社會習俗尚無不合,應足證明原告李郁媜有此等款項支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執抗辯尚非可採,原告李郁媜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李峻銘、李郁媜主張系爭機車為李裕澤所有,李裕澤死亡後,由李裕澤之繼承人即原告李郁媜、李峻銘繼承,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共計1,672,139元(包括工 資345,000元、零件1,327,139元),並提出陳志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13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1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3日止,已使用2年7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3月15日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39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45,000 元後,合計修繕費用為541,390元(計算式:196,390元+345 ,000元=541,390元)。則原告李峻銘、李郁媜所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270,695元(計算式:541,390元×1/2=270,69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再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平,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⑵經查,原告李峻銘、李郁媜為李裕澤之父母,原告李峻銘、李郁媜之子女除李裕澤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李佩儒 、李旭騰,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109至112頁),是李裕澤對原告李峻銘、李郁媜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應各為3分之1。又原告李峻銘、李郁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61歲、58歲,依112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 分別尚有20.89年、27.79年。原告李峻銘、李郁媜均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其一旦年滿65歲,應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故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據此,原告李峻銘得受扶養之年限為16.89 年【計算式:20.89-(65-61)=16.89】、原告李郁媜得受 扶養之年限為20.79年【計算式:27.79-(65-58)=20.79】 。本院審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原告李峻銘、李郁媜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26,957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尚屬適當。又李裕澤對原告李峻銘、李郁媜應各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業如前述,原告李峻銘、李郁媜得請求李裕澤支付之扶養費各為每月8,986元(計算式:26,957元×1/3=8,9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峻銘之扶養費金額為 1,345,234元【計算方式為:107,832×11.00000000+(107,832×0.89)×(12.00000000-00.00000000)=1,345,234.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89[去整數 得0.8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郁媜之扶養費金額為1,564,757元【計算方式為:107,832×14.00000000+(107,832×0.79)×(14.00000000-00.00000000)=1,564,75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0.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李裕澤死亡而遭喪子之痛,驟須面臨無以再敘天倫之悲戚,是實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確係極為深劇,難以平復。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峻銘、李郁媜得各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李峻銘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15,929元(計算 式:270,695元+1,345,234元+1,500,000元=3,115,929元) ;原告李郁媜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51,999元(計算式 :1,147元+315,400元+270,695元+1,564,757元+ 1,500,000元=3,651,999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與李裕澤騎乘系爭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危險駕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見李裕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李裕澤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與李裕澤之責任比例各為50%。又依前揭說 明,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李裕澤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李峻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7,965元(計算式:3,115,929元×50%=1,557,965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李郁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6,000元(計算式:3,651,999元×50%=1,826,000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李峻銘、李郁媜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0,00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4年10月13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40000254號函附理賠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於扣除原告所得理賠金額後,原告李峻銘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7,965元(計算式:1,557,965元-1 ,000,000元=557,965元);原告李郁媜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826,000元(計算式:1,826,000元-1,000,000元=826 ,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峻銘、李郁媜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李峻銘、李郁媜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峻銘、李郁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李峻銘、李郁媜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李峻銘 機車修復費用 836,069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扶養費 1,931,841元 原告李郁媜 醫療費 1,147元 喪葬費 315,400元 機車修復費用 836,069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扶養費 2,352,828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327,139×0.536=711,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7,139-711,347=615,792 第2年折舊值 615,792×0.536=330,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792-330,065=285,727 第3年折舊值 285,727×0.536×(7/12)=89,3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5,727-89,337=196,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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