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 原告
- 董世軒
- 原告
- 董仕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政國律師
- 被告
- 呂佑禧
- 被告
- 紅龍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呈志
- 被告
- 洪美玲即紅龍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損費用、拖吊費用、眼鏡重製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3,6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拖吊費用2,000元、眼鏡重製費用1,610元,共83,61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610元。惟因本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06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就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40日。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前揭車損費用、拖吊費用、眼鏡重製費用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