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79號
- 原告
- 吳○欣 (姓名住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吳○棟 (姓名住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葉○珊 (姓名住址詳卷)
- 原告
- 葉○珊 (姓名住址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佳鈺律師
- 被告
- 林郁翔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宇
- 複代理人
- 洪楷鈞
- 被告
- 竹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眞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欣新臺幣187,62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珊新臺幣1,330,56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7,621元為原告吳○欣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330,568元為原告葉○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吳○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吳○欣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資訊。
二、被告竹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5於民國114年1月17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集集鎮初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初中街18號前時,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原告葉○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吳○欣,沿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並致原告葉○珊受有肝臟撕裂傷第5級並失血性休克、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吳○欣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而被告A05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竹泰公司之受僱人,且駕駛營業大貨車正在執行職務,因此,被告竹泰公司應與被告A05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A05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原告葉○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890,737元(細項:醫療費用169,581元、醫療用品費用14,970元、交通費用12,480元、看護費用190,500元、休假權益損失130,508元、勞動能力減損775,54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150元、精神慰撫金1,575,000元)、原告吳○欣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74,959元(細項:醫療費用1,552元、交通費用8,730元、勞動能力減損189,677元、精神慰撫金375,000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欣574,95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珊2,890,737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5則以:就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500元不爭執,惟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且原告葉○珊未能證明有實際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尚需考量具體損害,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竹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A05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與原告葉○珊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吳○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葉○珊、吳○欣受有傷害;被告A05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竹泰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3-67、123-134、407-41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A05所不爭執,被告竹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A05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竹泰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葉○珊部分: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葉○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9,581元、醫療用品費用14,970元、交通費用12,480元之損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門診、急診醫療收據、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急診、住院收據、診斷證明書、中英診所門診收據、積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聯福利中心、啄木鳥藥局、家禾藥局、杏一、學士藥局、圓真堂醫療器材行電子發票證明聯、蘋果樹藥局證明、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71-90、97、103頁),核屬原告葉○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A05所不爭執,是原告葉○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①原告葉○珊主張其所騎乘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維修費用為22,15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元中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265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8,550元、工資3,60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4年1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855元(計算式:18,550×1/10=1,855)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5,455元(計算式:1,855+3,600=5,455)。
②至原告葉○珊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此與物之損壞係以「回復原狀」之原則,已有未合,蓋因車輛之修繕方式,係以新品零件替換已使用一段時間之舊零件,而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葉○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葉○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葉○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自不得認原告葉○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葉○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0,500元,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90,500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71頁)。被告A05就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500元不爭執,惟抗辯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並無依據等語。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並無記載需有專人照護,而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院後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經該院函覆:「就診及住院期間,需安排專人全天候(24小時)照護;出院後1個月內,仍需每日半日照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2月1日院醫事字第1140016866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是原告葉○珊於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需專人半日照護應可認定。原告葉○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出院後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葉○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院衡酌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及原告葉○珊是由親友照護而非聘請專業看護之情節,認半日以1,500元計算,始為合理,故原告葉○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5,500元【計算式:10,500+1,500×30=55,5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休假權益損失部分:
①原告葉○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於114年1月17日起住院,及於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於該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葉○珊每月薪資為52,203元,受有損失130,508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員工薪資現金給與印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91-97頁),然為被告A05否認。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葉○珊於114年1月17日經急診治療住院,於114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是原告葉○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14年1月17日至114年3月26日。而經本院函詢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原告葉○珊請假期間有無領取薪資等,經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覆略以:原告葉○珊於案發後之請假為公傷假、特休假、補休等,皆正常領取薪資,無扣薪情形,有該所114年10月30日集鎮秘字第114001420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246頁)。又依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上開函文所附原告葉○珊請假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葉○珊於114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間,共計請公傷假26日、特別休假1.6日及加班補休2.8日,是其是否因使用上開各類假別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分別審認。
②按特別休假係勞工基於一定工作年資依法取得,並得於法定範圍內自行排定使用之休假權益;加班補休則係勞工先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後,經勞雇雙方同意,以補休方式代替領取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所取得之權益,二者均具有一定之財產上價值。查原告葉○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於前開休養期間使用特別休假1.6日及加班補休2.8日,合計4.4日,使其原可另行安排使用之特別休假權益及以先前額外提供勞務所換取之補休權益因而減少。上開休假權益既係因本件事故而被迫耗用,自不能僅因原告葉○珊於請假期間仍正常領取薪資,即認其未受有損害。至公傷假26日部分,原告葉○珊於該期間既仍正常領取薪資,且未能證明另受有其他財產上不利益,自難認其受有相當於該期間薪資之損害。
③依原告葉○珊提出之前開員工薪資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其每月薪資為52,203元,堪認可採。是原告葉○珊因本件事故耗用特別休假及加班補休共計4.4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為7,656元【計算式:52,203÷30×4.4=7,65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葉○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受有勞動力減損775,548元之損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23-325頁),被告A05雖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惟抗辯仍應審酌原告葉○珊實際職業性質及受影響程度等語。然上開評估報告已依據原告葉○珊之傷病部位、職業類別等進行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故被告A05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②原告葉○珊係於00年0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葉○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114年3月27日起計算至原告葉○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7年10月6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52,203元計算,是原告葉○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50,115元(計算式:52,203×12×8%=50,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葉○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3,184元【計算方式為:50,115×15.00000000+(50,115×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93,183.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葉○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75,548元,未逾越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葉○珊自陳:為集集鎮公所幼兒園的教保員,薪資約5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被告A05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斟酌原告葉○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葉○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⑺綜上,原告葉○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41,190元【計算式:169,581+14,970+12,480+5,455+55,500+7,656+775,548+400,000=1,441,190】。
⒉原告吳○欣部分:
⑴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吳○欣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552元、交通費用8,730元之損害,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收據、仁和醫院門診收據、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109-114頁),核屬原告吳○欣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A05所不爭執,是原告吳○欣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吳○欣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17-321頁),然為被告A05抗辯原告吳○欣是否具有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及將來收入是否受影響均有疑義等語。然上開評估報告已依據原告吳○欣之傷病部位、發病年齡等進行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故被告A05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②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告吳○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在學學生,當時尚未實際進入勞動市場,惟其成年後通常應具有工作能力,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其年滿18歲之日(相關年籍及日期詳卷)起,計算至其年滿65歲前1日止。又以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吳○欣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7,080元(計算式:29,500×12×2%=7,08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先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迄其年滿65歲前1日之現值為189,585元【計算式:7,080×26.00000000+(7,080×0.00000000)×(26.0000000-00.00000000)=189,584.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迄其年滿18歲前1日之現值48,126元【計算式:7,080×6.00000000+(7,08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48,125.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吳○欣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1,459元(計算式:189,585-48,126=141,45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吳○欣自陳:現為國中生,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被告A05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斟酌原告吳○欣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吳○欣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⑷綜上,原告吳○欣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1,741元【計算式:1,552+8,730+141,459+40,000=191,741】。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⑴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⑵原告葉○珊、吳○欣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622元、4,120元,有訊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453頁),則扣除原告葉○珊、吳○欣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葉○珊得請求之金額為1,330,568元【計算式:1,441,190-110,622=1,330,568】、原告吳○欣得請求之金額為187,621元【計算式:191,741-4,120=187,6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A05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