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529號
- 原告
- 孫芳美
- 訴訟代理人
- 施驊陞律師
- 被告
- 張斈蔚
- 被告
-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瑞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又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被告張斈蔚住所地在南投縣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