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任育民
- 法定代理人阮氏賢
- 原告賢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被 告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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