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652號
115年度投救字第5號
115年度投簡聲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聲請人
- 即被告
- 鄭真真
- 被上訴人
- 即相對人
- 即原告
- 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5年3月30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5年4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民事上訴案件資料包狀之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可參,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併為訴訟救助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不生合法訴訟繫屬之效力,是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上訴人雖聲明「停止強制執行」,惟未具體係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如解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不得僅憑逾期提起之上訴,請求阻止原判決之執行;如解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逾期上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