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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5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周永長
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
被告
陳玄欽

陳森勇

陳森茂

周逸華

周宜正

周宜樑

周廞嘉

周玲玟

程怡瑄

程怡禎

鄧永豐

鄧寬榕

鄧宇伸

鄧宇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被告戶籍謄本、陳繡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各共有人間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形狀呈狹長型且僅單側臨路,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予之變賣分割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東西向較為狹長,南北向較為狹窄,地勢平坦。系爭土地東側連接判決分割所留之私設道路,連接至公崎巷,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⒊系爭土地形狀狹長且僅東側單側有面臨巷道,且寬度亦非寬敞,惟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有15人,是以,原物分割將致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並易生袋地,難以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可通行至公路,且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據此,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⒋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土地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就分割方案均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7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陳玄欽 10分之1 2 陳森勇 5分之1 3 陳森茂 5分之1 4 鄧永豐 公同共有5分之1 5 鄧寬榕  6 鄧宇伸  7 鄧宇茗  8 周永長 10分之1 9 周逸華 25分之1 10 周廞嘉 25分之1 11 周玲玟 25分之1 12 周宜正 50分之1 13 周宜樑 50分之1 14 程怡瑄 50分之1 15 程怡禎 50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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