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陳怡伶

  • 當事人
    張峻偉張爾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6號 原 告 張峻偉 被 告 張爾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5,7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蛇窯停車場(下稱蛇窯停車場),嗣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6時7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蛇窯停車場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原告車輛,並致車輛受損,而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9萬6,965元 之損害(細項:營業損失8萬3,062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3,03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鑑定費用1萬4,500元、交 通費用6,37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9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須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應扣除相關營運成本,且車輛維修費用中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縱認原告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被告於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後,僅須再給付車輛減損費用扣除車輛維修費用後之差額,即可填補原告所生之損害,至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兩者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與原告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並致車輛受損,且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原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之事實,有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5、3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情形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03-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部分,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245頁),鑑定結果略為:原告車輛追溯事故前買賣行情約 為53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47萬元。原告車輛經外力碰撞後導致前保桿、水箱護罩、左前葉子板及左頭灯更新,喪失車輛之完整性,故有一定之差價折損等語。本院衡諸原告車輛受損情況,復審以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為6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⑶至被告辯稱車輛減損費用扣除車輛維修費用後,僅須就差額為給付即可等詞,惟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除得請求修復費用外,亦請因物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1萬9,440元、工資1萬3,59 0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參(本院卷第29-37頁),參照車輛車損照片顯示,車 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前車頭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原告車輛係111年12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 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10月,應以8,495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原告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2,085元(計算式:8,495元+13,590元=22,085元)。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車輛受損而有送廠維修之必要,其因車輛維修期間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以經營其載客事業,受有車輛進廠維修17日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月報表為證(本院卷第33、195-199頁)。觀之上開估價單記載,車輛入廠維修日期 為113年11月19日,出廠日期則為113年12月6日。而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前,擔任車隊司機,亦有車隊里程證明可按,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車輛進廠維修導致其於17日無法從事其載客工作,受有17日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復依原告提出之月報表,可知本件車禍前原告載客日營業額平均為4,840元【計算式:(﹝126,629+163,554+132,387+155,41 1+110,007+87,411+119,593+96,352+107,557+117,214)﹞÷1 0+﹝21,455+21,185+5,990+7,345+31,055+31,540+46,615﹞÷7 )÷30=4,84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17日營業損 失部分應以8萬2,280元為計(計算式:4,840×17=82,280) 。又原告車輛於維修期間,其受有因未經營載客業務而受有車輛油資之減省,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3月至113年9月營業里程共計5,606.2公里,而與原告車輛相同車型車輛之平均 油耗為23.5公里/升,且自113年11月19日至113年12月6日止九二無鉛汽油價格每公升平均價格為28.6元,是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收入為4,808元【計算式:4,840-(﹝ 5,606.2/23.5﹞×28.6÷210)=4,80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8萬1,736元(計算式:4,808×17=81,73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輛送廠維修返家及車輛修繕完畢取車時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91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 明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觀諸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 之乘車日期係自113年11月1日、同年12月6日,尚屬合理 ,故可認上開交通費用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支出之前開交通費用,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實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主張因車輛受損而無法搭載配偶上下班,故而支出交通費用4,125元,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乘 車證明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7-183、193、201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車輛確為每 日平時供其載送配偶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⒌鑑定費用(自行鑑定及法院囑託鑑定)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若原告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而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法院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鑑定費用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於起訴前,端視是否未經鑑定(例如釐清損害責任歸屬),即無法進行權利主張;倘權利主張的內容,於起訴後,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章節所定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即不具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性。 ⑵原告主張其為證明車輛價值減損而自行支出鑑定費8,500元 等情,固據提出鑑定師雜誌社開立之發票收據1紙(本院 卷第73頁)。惟查,上開鑑定費用係為釐清損害範圍,並非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歸屬,且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本得於起訴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囑託專業單位鑑定,並無「非經起訴前先行鑑定就無法主張權利」之必要性存在,難認上開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自行鑑定費用8,500元,尚 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6,0 00元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訴訟上支出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惟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況本件將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送請鑑定係證據調查方式之一,且為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屬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則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無據 。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5,731元(計算 式:60,000+22,085+81,736+1,910=165,731)。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40×0.369=7,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40-7,173=12,267 第2年折舊值    12,267×0.369×(10/12)=3,7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67-3,772=8,49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妍汝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