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67號
- 原告
- 閔文昱
- 被告
- 游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7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兩造約定於同年6月、7月分次被告應還款,嗣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