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容忍設置管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怡伶
- 原告陳亨佳、陳政位
- 被告郭為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亨佳 陳政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相 對 人 郭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 同段13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及道路開設權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得否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管線及道路開設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埔土測字第1105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面積85.56平方公尺),經本院以102年度埔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今原告欲在其所有之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新建房屋,有設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路燈照明等設備之需求,而有使上述水、電、天然氣、電信、路燈照明等相關設備之管線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且有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以及上述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 14年5月9日埔土測字第110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68(1)(面積85.56平方公尺),有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路燈照明等管線之安設權存在。 ⒉被告就上開設置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本件管線安設及道路開設之請求,原告前經本院在系爭土地取得法定通行權後,迄今未支付任何通行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原告設置管線以及鋪設道路之土地範圍,行經系爭土地,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368( 1)之土地(面積85.56平方公尺),經本院以102年度埔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認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⒈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空地。 ⒉系爭土地現況為水泥鋪面,地勢平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368(1)(面積85.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以及上述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路燈照明等管線之安設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 ⒉查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土地現況為水泥空地,現無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路燈照明等設備之設置,而原告擬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建物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建築執照申請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建築執照、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林屯字第1140000484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114年3月13日台水四埔室字第1145300907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4年3月13日南投字第114159070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9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2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為因應未來房屋新建之需求,而有於系爭土地裝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路燈照明等設備之必要。 ⒊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尚無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路燈照明等設備管線之情事,且原告未提出上述設備管線雖能通過其他地號土地但需費過鉅之事證,難認本件原告管線安設權之請求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電力設備部分: 查鄰近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之電力桿(電桿桿號為珠 山幹101號,座標K9497EA44)係設置在南投縣珠山路道路上 ,具體位置詳如本院卷第101頁所示,若自珠山幹101號電桿接引電力,需經過同段242地號土地或系爭地號土地,有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4年3月13日南投字第114159070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若自 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最近之珠山幹101號電桿引接電 力,可經過同段242地號土地,而無非經過系爭土地而無法 鋪設電力管線之必要。 ⑵自來水設備部分: 距離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最為相近之自來水管線係設置在珠生路上,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114年3月13日台水四埔室字第1145300907號函附卷(見本卷第97頁至第98頁),而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之周圍地,與珠生路相連者有同段242地號、1369地號以及系 爭土地,是若自珠生路上之自來水主幹管安裝自來水支幹管線,仍可經由同段242地號、1369地號土地,亦無非經過系 爭土地而無法牽引自來水支幹管之必要。 ⑶天然氣設備部分: 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若欲設置天然氣設備,則需自坐落隆生路及珠生路口之天然氣管線,經由珠生路連接至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有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林屯字第114000048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土地與珠生路相連者尚有同段242地號、1369地號以及 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若自珠生路上之天然氣管線接引天然氣支幹管線,仍可經由同段242地號、1369地號土地,應 無非通過系爭土地無法安設天然管線之情事。且按一般民生使用習慣,桶裝瓦斯之使用亦屬普遍,是否有加諸鄰地所有權之物上負擔,而有裝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亦屬有疑。 ⑷電信設備部分: 若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欲裝設電信設備,則管線設置方式係採用架空佈放,自電桿桿號珠格幹38號佈放,穿越系爭土地或同段1369、1370地號土地上即可設置(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14年3月27日投規字第1140000061號函,本院卷第179頁),是若自珠格幹38號之電桿架空佈放電信線路,仍可經由同段1369、1370地號土地,非有不經過系爭土地而無法設置電信管線之情事。 ⑸路燈管線部分: 同段1371-1地號土地旁緊鄰農業部農田水力署管理之同段242地號土地,得銜接至珠生路以裝設路燈照明設備(見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3頁) ,是原告得經由同段242地號土地設置路燈設備之管線。 ⑹基上,原告欲自其土地裝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路燈照明等設備,仍得分別經由同段242、1369、1370地號 土地,安設上述設備所需之管線,本件尚無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路燈照明等設備管線之情事,且原告迄未提出上述設備管線雖能通過同段242 、1369、1370地號土地但需費過鉅之事證,本件原告請求管線安設權部份,即乏所據。 ㈡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共有之同段1371、1371-1地號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368(1)之土地(面積85.56平方公尺),經本院以102年度埔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認 法定通行權存在,惟就上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368(1)部分之 土地,現況係水泥鋪面道路,且地勢平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編號1368(1)所示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即無必要,不 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368(1)部分 面積85.56平方公尺土地管線安設權尚未存在乙節,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設置之義務,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裝設之行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368(1)(面積85.5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內,有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路燈照明等管線安設權存在,併請求被告就上開設置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部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埔土測字第1105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原告主張本件管線安設之範圍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埔土測字第1105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 郭為能 1368(1) 85.5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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