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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傅秋芬
被告
李軒澄
法定代理人
李佳賢

林佩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東興巷(下稱該路段)由長寮尾往魚池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東興巷7-9號前(下稱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亦沿該路段與被告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而位於被告前方,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煞車、迴轉,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位移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原告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68,733元(細項:醫療費用119,883元、機車維修費23,8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然僅全部請求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急診、門診繳費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28、47至57、65至68、215至238頁)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94、159至174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⒈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亦提出前開證據,然此僅足證明兩造確實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尚無無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敘明。

⒉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上亦載明「(旨案經查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而本件自上開資料綜合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由長寮尾往魚池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欲迴轉而煞停,遭後方直行之被告追撞。

⒊惟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影片可供觀看,已如前述,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故無法認定原告機車沿該路段行駛至該處,欲迴轉而煞停時,其原本車速如何、煞車歷時多久,亦無從知悉被告機車當下車速為何、與原告機車之距離為何、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注意到原告機車並煞車等情,則尚無從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針對兩造間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均載明本件「無法分析」(見本院卷第67頁),亦同此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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