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鄭煜霖
- 法定代理人謝其燈、李政賢
- 原告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各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不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所定書狀格式之字跡潦草手寫書狀,提起本件訴訟。觀 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字跡未臻清晰,難以辨讀,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未明確、具體(下稱系爭待補正事項),致本院難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特定原告之起訴範圍。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補正歷次書狀及 系爭待補正事項,該裁定於114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277頁)。 二、原告固於114年9月11、12日繼續提出手寫書狀,然仍舊字跡潦草、不知所云,不符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之格式及記 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見不列為訴訟資料卷)。應認原告未遵期依前開裁定主文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3 項)。立法理由言,第249條第1項第8款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之1)。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104年起陸續對被告就同一「確認續 約權或租賃權存在」之爭議,在本院提起大量訴訟(含起訴、抗告、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等)等情,有本院卷第243-276頁所示歷審裁判可參。原告提起上開訴訟所憑之事由 ,業經本院於前開確定裁判中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惟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其起訴基於惡意,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顯係濫訴行為,致使本院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該等訴訟,妨害其他真正權利遭受損害之人合理正當使用司法資源,應認其行為嚴重侵害公益,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各處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罰鍰6萬元,以資警惕,希冀其停止濫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原告對本裁定聲明不服,就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64,230元應供擔保。 如原告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處罰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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