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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鄭煜霖

原告
李盈盈
被告
廖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4,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前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遇狀況煞車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壓砸傷、左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19,29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299元,及自補充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能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所提之出勤表僅至112年8月,無9月後之出勤及請假證明,故無法證明其請假日數及不能工作損失之確切數額。

㈡附表編號5之損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2時48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前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遇狀況煞車跌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45-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0-641頁),堪認為真實。故被告上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94,759元、編號2就醫交通費13,000元、扣除折舊後之編號4機車維修費1,68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不得請求附表編號3-1不能工作損失71,500元:原告主張其案發時為南投縣桃米休閒農業區推展協會(下稱桃米協會)之導覽員,因系爭傷害致案發後受傷期間40天期間無法導覽55團,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1,500元等情,固提出112年4至8月解說員團務勞務統計表、解說員值班出勤表、桃米協會114年11月24日函為憑(本院卷第21至55、387至627頁)。惟觀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15-19、199-201頁),原告並無需休養之狀況,亦不具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之情形。至原告主張雖可從事室內文書工作,惟系爭傷害使其無法從事導覽工作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得請求附表編號3-2不能工作損失161,200元:

①原告主張因右肩長期復健均未改善,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診,並於114年9月22日接受右肩旋轉肌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89頁)。復參原告於案發後至系爭手術前,陸續因「右側旋轉肌肌腱損傷」等診斷於復健科追蹤、復健、治療,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14年9月23日函、錫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康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馥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5-19、57-77、81-89、199-201、283-287、291-331、337-339頁),核與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旋轉肌撕裂併夾擠症候群」之診斷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手術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②原告導覽解說之每團費用為1,300元,於系爭手術後3個月休養期間,未導覽之團數為124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1頁),應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61,200元【計算式:1,300×124=161,200】。

⒊附表編號5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於112年8月30日至9月4日代表國家出席海外標竿研習,受有1萬元損害等語,並提出農業部112年8月23日函為憑(本院卷第93-95頁)。然原告並無需休養之狀況,亦不具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之情形,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客觀上仍可參與上開研習,難認上開損害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桃米協會導覽員,月收入因大小月而異,大月約7萬元,小月約3萬元。系爭傷害讓原告需長期復健等語(本院卷第640頁),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財產、收入(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0,643元【計算式:94,759+13,000+1,684+161,200+50,000=320,643】。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⒉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遇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103-117頁、第183至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1頁)。又兩造同意過失比例為原告30%、被告70%(本院卷第641頁),故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4,450元【計算式:320,643×0.7=224,4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醫療費用 94,759元  2 就醫交通費 13,000元 自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原告住處往返臺中康然診所15次、往返臺中康然診所15次、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5次、往返童綜合醫院3次、往返埔里基督教醫院57次,以每公里油錢3塊錢計算。 3-1 不能工作損失 71,500元 原告為導覽解說員,每團導覽費用1,300元。案發後受傷期間40天期間無法導覽55團,共71,500元。 3-2 不能工作損失 161,200元 原告為導覽解說員,每團導覽費用1,300元。114年9月22日手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導覽124團,共161,200元。 4 機車維修費 16,840元 均為零件費用。 5 代表國家出席海外標竿研習之損失 1萬元  6 精神慰撫金 52,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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